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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发布时间:2006/3/19 21: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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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1953.01.26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53.01.26
【正文】

    目  录

    第一章 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第二章 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三章 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 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五章 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七章 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

    第八章 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

    第九章 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章 关于工龄的规定

    第十一章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第十二章 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

    第十三章 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

    第十四章 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五章 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

    第十六章 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

    第十七章 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 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 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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